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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生态环境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

信息来源:足球竞彩网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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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必须要行政主体适格。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随着各地陆续完成机构改革,生态环境分局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开始履行法定职责,但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8月3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建议,结合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赋予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此可知,县级生态环境分局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尚未取得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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